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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时期特赦的法理研读

  • 来源:法制日报法学院
  • 发布日期:2015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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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近平主席签特赦令 国家主席习近平8月29日签署主席特赦令,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9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对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等四类服刑罪犯实行特赦。根据主席特赦令,对依据2015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主席特赦令指出,对2015年8月29日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

  □ 赵秉志 阴建峰

  8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该草案预计将于月底正式表决通过。此次特赦是国家为了纪念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而举行的系列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新时期特赦的时代价值

  在举国上下迎接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部分服刑罪犯,这是基于国家进步、社会文明和法治发展而由党和国家作出的英明决策,不仅能充分发挥赦免制度所固有的刑事政策功能,还可以凸显诸多重大的时代价值。  首先,我国此次在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实行特赦,符合在国家节日、庆典或者政治形势发生变化时行赦的法律传统与国际惯例,可以充分发挥赦免制度所固有的刑事政策机能。现代赦免制度具有无可替代的调节利益冲突、衡平社会关系、救济法律不足之刑事政策功能。可以说,国家通过赦免制度的运用,以牺牲局部或个别利益和一定程度之形式正义为代价,可以获得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实现个案处理的实质正义之功效。我国此次特赦显然已不再是古代帝王基于至高无上之王权所给予犯罪人的“恩赐”,而是国家在刑罚之外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理性反应的举措。  其次,此次以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为契机,依法决定实行特赦,也凸显了重大的时代价值。此举有助于完善综合治理犯罪的对策机制,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有助于彰显国家德政,昭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宪法精神,进一步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有助于弘扬宽容精神,逐步树立科学的犯罪观和理性的刑罚观,有助于形成维护宪法制度、尊重宪法权威的社会氛围,激活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本已日渐虚置的特赦制度,并藉此促进现代赦免制度的常态化、法治化运作。

  我国新时期特赦的规范分析

  在时隔40年之后,再次依照宪法施行特赦,此举传递的是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理念,也是创新宪法实践的重要举措,有必要从规范层面予以研读。

  关于特赦的依据 从法律规范层面来说,尽管特赦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欠缺系统、完备的规定,但此次特赦也是有宪法和其他法律依据的。此次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所赋予的职权作出决定,并将由国家主席依据宪法第80条发布。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3项和刑法第65条都为特赦制度的运作预留了制度空间,提供了相应的规范依据。从实践层面来说,此次特赦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有新中国成立后的7次特赦之实践为支撑的。以往的7次特赦从适用时机、具体形式、适用对象与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方面为此次特赦提供了实践依据。

  关于特赦的对象与范围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此次特赦的对象包括以下四类服刑罪犯:

  其一,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并正在服刑的罪犯。为了纪念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国家决定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使之成为系列纪念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此类服刑罪犯的特赦,正与纪念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主旨契合,表明党和国家永远不会忘记他们曾为反对侵略战争、维护世界和平、争取民族解放作出过积极贡献,充分凸显了对于他们曾经参加正义战争行为的高度认可和褒奖。当然,考虑到现今符合这一条件的服刑罪犯均已届耄耋之年,基本丧失了危害社会的能力,已无再犯罪之虞,而且人数寥寥,故对此类对象的特赦更多体现的是宣示与象征意义。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正在服刑的罪犯,但犯贪污受贿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除外。新中国成立以后,为了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曾先后进行抗美援朝战争、对印自卫反击战争、对越自卫反击战争等。对于参加过这些战争的人员予以特赦同样体现了党和国家“褒奖军功”之鲜明立场。当然,为了慎重、稳妥行赦,不危及社会稳定与安全,亦不致引起太大的社会震荡,这次特赦还对此类人员进行了限制,明确将以下几种人员排除在外:一是贪污受贿犯罪的服刑人。这是在反腐新常态下出于“从严治吏”的考虑,也回应了民众的关切。二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服刑人。三是有组织犯罪的主犯。考虑到有组织犯罪作为最高级的犯罪形态,近年来始终是刑事打击的重点,故而对在犯罪组织中起着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主犯不予特赦自有其合理性。四是累犯。因为累犯相对而言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故不予特赦。

  其三,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对于此类老年服刑罪犯的特赦体现了自古有之的“矜老”传统,承续了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亦已体现的对于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年犯予以从轻处罚的精神。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同时具备“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和“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条件的服刑罪犯,才能够获得特赦,缺一则不可。

  其四,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这一类对象应是此次特赦适用人数最多的群体。对于此类未成年犯的特赦体现了“恤幼”的传统,也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对未成年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精神。当然,考虑到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性质甚为严重,为了有效防卫社会,避免触及民众的安全感与稳定感,此次特赦也将实施此类犯罪的未成年犯予以排除。  关于特赦的实质条件 此次特赦则将新中国7次特赦实践所确立的“确实改恶从善”之实质条件修改为“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所谓“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即结合犯罪人的行为性质、所判刑罚、认罪悔罪表现、服刑改造情况等,可以判定服刑罪犯在被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给社会的稳定与安宁造成威胁。此次特赦既不要求服刑人“确实改恶从善”,也不如假释般要求以“确有悔改表现”为前提,故而从实质条件上对服刑罪犯的要求有所放宽。不过,这已足以有效化解人们普遍存在的特赦可能使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的担忧。同时,此次特赦还对罪犯的服刑期限作了一定的限制,即“2015年1月1日前正在服刑”。这一服刑期限的限定,不仅可以为判断罪犯是否“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提供较为充裕的时间,也可避免“刚判即赦”,适度维护了刑事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关于特赦的法律后果 以往7次对战犯的特赦除了免除刑罚执行外,有时还伴随着赦免性减刑。不过与以往不同的是,由于这次特赦所适用的对象主要是“一老一少”,其中老年犯均已基本丧失危害社会的能力,少年犯则系“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赦免性减刑已无必要,故对于服刑罪犯而言获得特赦的结果均为“释放”,亦即免除剩余刑期的执行。  同时,此次特赦之效力也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并且只是使国家的刑罚权部分消灭,而不是全部消灭,更不是使宣告刑归于无效。由于此次特赦的效力并不及于罪,而只是剩余刑期的免除,因此根据刑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如被特赦的服刑罪犯原判决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特赦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然可以构成累犯。此外,这次被特赦的服刑罪犯所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不因特赦而免除。

  关于特赦的程序 在我国以往的7次特赦中,已形成了较为固定的适用程序。此次特赦将大体遵循这一程序,但也会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与司法实践的变化做出适当的调整。首先由监狱、少管所等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人的服刑情况进行摸底排查,报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再报国务院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具体建议。然后,由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最后,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并交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在具体执行时,由人民法院在刑罚执行机关的配合、支持下,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综合审查服刑罪犯的犯罪性质、原判刑罚、已经服刑的期限乃至是否具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而最高人民法院会根据具体的审查意见发布特赦通告,确定特赦的具体名单,并最终向被特赦者发放特赦通知书。

  在已然沉睡40年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特赦制度终于被激活,并被适用于普通刑事罪犯,这将是赦免制度法治化重构及其常态化运作的新起点,将会对该项制度的完善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虽然特赦的施行会影响既往的审判,甚至可以动摇确定判决的执行力,但它却始终不是对法律乃至法治的否定,而是对法治的必要救济与补充。这对于法治国家不仅无损,实则多有裨益。可以说,承认赦免制度的独特价值并适时实施赦免,是一个国家法治进步的标志,是其人权保障的表征,也是国家政治体制和刑事司法制度成熟而自信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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